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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满足的条件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9-07-12  浏览量: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那么究竟符合哪些条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是否公司处在盈利状态,就不算经营管理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摘要

1、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

2、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3、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一审第三人:C公司。

再审申请人董X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及一审第三人C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04920A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12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B公司持股44%,董X持股51%C公司持股5%B公司以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A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A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A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董事会方面,A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X3人,B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

根据以上规定,董X方提出的方案,无须B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B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X的拒绝。

此外B公司向C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A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

201386日起,A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

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23日至今,A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

关于监事会方面,A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客观上A公司董事会已由董X方控制,B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A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B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

本案中,B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

2007829日,B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311日,B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A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A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X一方。

B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A公司向董X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X的关联方从A公司借款近1亿元。

201410月,A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B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

2015A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B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B公司未能从A公司获取收益,A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

B公司作为A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B公司投资A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A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A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B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X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

即使B公司向C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B公司与董X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

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B公司、C公司主张对A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X收购B公司及C公司所持A公司的股权,B公司及C公司退出A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A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合来看,A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B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B公司坚持解散A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董XA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X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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