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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薪调岗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20-03-23  浏览量:148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xx在一审中起诉称:王xx201514日入职xx公司,于2015525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xx认为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王xx同意京海劳人仲字仲裁裁决书第一、三、六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余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1514日至131日工资差额16040元;3201551日至525日工资15632.18元(按2万元标准计算17个工作日);4201514日至525日年终奖10000元;52015五一过节费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65号仲裁裁决书全部裁决结果,请求判决xx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201514日至1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184.51元;3201534日至4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39.08元;4201551日至525日期间工资13793.1元;5、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6、午餐补助1387.02元。

xx在一审中针对xx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201514日入职xx公司任技术部设计经理,双方签订有201514日至201533日期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201534日至20173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王xx2015525日签收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本案双方就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解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王xx在职期间工资、年终奖、五一过节费、加班费、午餐补助的支付问题存有争议。

一、就工资标准问题。201514日,xx公司与王xx签署有《薪资确认单》,载明王xx月工资18000元。本案中,王xx主张入职后月工资标准18000元,20153月起月工资标准上调为20000元。就此主张,王xx提交双方《劳动合同》文本为证。其中,薪资处人工填写有“20000”字样。王xx称劳动合同文本原件系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经询,xx公司认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王xx送达了《劳动合同》文本原件,但对合同文本中人工填写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始终为18000元。经核对,xx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中,薪资处为空白。王xx解释称,因员工工资标准保密,故一份合同中写明了具体金额、一份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金额,“20000”为其本人填写。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就工资标准问题补充举证。

二、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2015525日,王xx签收xx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载明因您201554日至521日期间未得到部门领导同意或批示无故旷工。宁夏泰益欣项目设计联络会借用业主方蓝图,答应三日内用完归还,一直存放在手中未还,给公司造成信誉损失,给现场施工人员的施工管理协调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影响到公司与业主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工程项目经理多次催要却以各种理由私自占有图纸不还,直接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主要造成业主方的不配合延误工程工期,导致业主方的罚款,项目部协调费用等),您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2015521。王xx签收意见为以上内容纯属虚构,与事实严重不符,日期521日也不对,首次见到与接收时间为2015525。当日,双方签写《离职人员交接明细》,显示双方就宁夏泰益欣项目文件及图纸进行交接。本案中,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521日解除;王xx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525日被违法解除。

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合法性问题。xx公司主张解除原因有二:一为王xx20155月存在旷工、迟到、早退;二为王xx持有图纸,导致公司无法将图纸返还客户,给公司造成信誉损失。就以上主张,xx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指纹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以上考勤证据为打印件形式,未显示被考勤人签字确认信息),xx公司据此主张王xx20155月存在未按时上下班及旷工情况,具体到岗情况为:51日至3日劳动节休假,4日至7日(到岗,迟到或早退),8日至12日(旷工,公司未收到调休申请),13日(到岗,迟到)、14日至15日(旷工,王xx申请仲裁时间),18日至21日(到岗,迟到或早退),22日(未到岗),25日(到岗,办理离职手续)。2、公司工作人员与王xx录音三段。xx公司主张称三段录音为2015520日、21日录制,可证明王xx上班打卡后外出、公司催要图纸。经查,(1)录音一中载有以下对话内容李:王姐,我想问你下,你今天早上打了卡然后就出去了,你今天怎么没在公司上班啊……xx:我去银行。昨天没给我发工资然后我打一下清单。(2)录音二中载有以下对话内容张:那个我问一下图纸,您给带过来了么今天。王xx:(图纸)得我做交接的时候给办公室……张:我现在没法跟人交代了,你这图纸什么时候能给我。王xx:我啥时候给你都行,咱们这个月该开上个月的工资,为啥没给我开呢。张:工资的事儿你和公司财务说,跟我没关系啊。王xx:财务不管,是办公室邓X告诉他的,先别给我发工资。(3)录音三中载有以下对话内容xx:(图纸)为啥没还,因为你四月工资没给开,本来我那天是要给他的。宋X:发工资前一天我不是也和你说了吗,劳动仲裁的人把我叫过去了,然后邓X不是也多方找你谈吗?就是一直也没和解。王xx:这个我不能签,这个都是胡说……X:这是咱们从上周谈……王xx:第一个我就不认可,我哪儿旷工了啊。邓X:那你的确是没来。王xx:你不是调休吗。你跟我说的。邓X:我说是可以调休,你是十五号来的吧……调休必须要你的上级领导同意。王xx:那不对啊。邓X、宋X:办公室只负责登记,甭管我回没回你(短信)。我以为你给你上级说了的……xx:我已经要离开公司,就是离职发了的话。邓X:七号没发,我是十三号给你发的,我上面都有日期。王xx:不对,你已经发到邮件上了。邓X:我知道十三号发的,没错,七号给你看的……xx:你几号跟我谈的你有没有做记录?邓X:七号。第二天就你没来啦,隔了几天也没来,我以为你跟你们领导说好了的。我接到的通知是条款,对吧……王xx:今天几号?宋X25……”

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指纹打卡记录及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58日调休未到岗,主张因不同意xx公司的薪资下调决定,故在511日、512日、514日未到岗去仲裁机构咨询维权事宜。2、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二、录音三完整性存疑,需要时间听录音;后王xx于本案二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已经听过录音,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不就录音的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并未约定图纸返还时间。

就王xx所述调岗调薪问题。王xx曾向法院提交《调岗通知》打印件一份,主张自电子邮箱中打印取得。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后王xx向法院提交彩信一份,并当庭展示,主张xx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邓X曾于20155131715以彩信方式向其发送了《调岗通知》,其本人对调岗无异议,但对调薪不予认可。xx公司对王xx手机中留存的彩信内容无异议,对邓X身份无异议,但主张调岗不是公司行为,调岗并未实际执行,解除合同原因与调岗通知无关。经核对,上述《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xx201514日入职,任技术部设计经理一职,经过考核,经公司考虑,该员工更适合技术部脱硝工艺工程师一职,特进行调岗。薪资待遇根据岗位变动而进行调整,月工资由18000元调整为8000元,调岗后试用期为一个月。若无异议,请于2015515日办理调岗手续。若在规定期间内未办理调岗相关手续,公司认定该员工主动离职,应在2015515日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则公司将于2015515日起对该员工进行停职停薪处理,直至该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王xxxx公司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进一步补充举证。

三、就在职期间工资、年终奖、五一过节费、加班费、午餐补助的支付问题。

就工资问题。xx公司于每月20日向王xx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据王xx名下银行明细所载内容,xx公司曾向王xx银行账户内支付下列款项:2015215日支付1940元、2015215日支付12985.59元、2015320日支付15134.51元、2015420日支付15134.51元、2015527日支付15119.51元。王xx主张20151月工资标准18000元,xx公司仅支付工资1940元,存有差额。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940元为税后奖金(税前2000元),同日12985.59元为20151月税后工资。就此主张,xx公司提交20151月工资条为证,显示1月应发工资15076.77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69.32元、个人所得税1821.86元后,实发金额12985.59元。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2985.59元为2014年在案外公司就职期间为xx公司做私活的报酬并就此提交电子邮件列表打印件等材料为证,称电子邮件收件人即xx公司员工。xx公司对王xx所述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另经核对,据王xx所提交社保及个税明细,20151月王xx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269.32元,个税纳税额总计1881.86元。王xx主张20153月及4月工资标准20000元,xx公司仅支付工资15134.51元、15119.51元,存有差额。庭审中,xx公司提交王xx20153月及4月工资条为证,载明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500元、绩效10000元,计算午餐补助等项目后,应发工资分别为18230元、18210元,在扣除个税、社保、公积金等项目后,实发工资分别为15134.51元、4月实发15119.51元。王xx对工资条所载实发情况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后经当庭核算,王xx认可在计算个税、社保、公积金款项后,从实发金额倒推得出的20153月、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8230元、18210元。王xx主张20155月未支付工资,xx公司应支付201551日至525日期间17个工作日的工资。xx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但对王xx主张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称王xx20155月存在多次旷工,仅54日、5日、6日、7日、13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到岗,应按照实际到岗情况核算工资(双方就2015年考勤所持主张及举证情况同前,不再赘述)。

就年终奖问题。xx公司与王xx在《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中约定有年底双月薪的内容。王xx据此主张,年底双薪即20000元,故在职半年应取得年终奖1万元。xx公司主张王xx工作不到年底无双月薪。

就五一过节费问题。王xx主张2015428xx公司曾发放通知,载明正式员工(已转正员工)享有1000元五一过节费并提交通知打印件为证。xx公司对王xx所提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法院询问,xx公司表示经过核实,转正员工确有1000元五一过节费,但需要根据工作表现确定发放与否,因王xx没有转正,故无过节费。xx公司表示未就转正事宜与王xx进行协商,20153月试用期满后并未对转正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另查,xx公司与王xx间《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劳动合同自201534日起生效。

就加班费问题。王xx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就此提交加班申请单2份为证。其中,加班申请单一未显示主管领导签字;加班申请单二正面显示有主管领导唐志勇签字(201522日),载明2015124日(周六)8时至2015125日(周日)22时共计加班25小时,已使用1天剩余15小时;加班申请单二背面手写载有419日加班1天,426日加班一天等内容。王xx称加班申请单加班时间为本人填写形成,加班申请单二背面内容为本人书写,可证明在职期间加班情况,按照18000元标准主张加班费。xx公司对加班申请单二正面所载内容无异议,对加班申请单一所载内容及加班申请单二背面王xx自书内容均不予认可,同意依法按1800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法院审理过程中,王xx未就加班事实进一步补充举证。

就午餐补助问题。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按出勤天数,每出勤日可享受10元午餐补助。王xx主张20151月至5月期间均未支付午餐补助,xx公司主张20152月、3月、4月工资中已包含午餐补助,应发工资中超过18000元的部分即午餐补助。经当庭核算,王xx认可20152月、3月、4月工资中业已包含有午餐补助。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1月王xx无缺勤。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王xx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14日至131日工资差额13184.51元、34日至430日工资差额4000元、51日至525日工资20000元;201514日至525日年终奖10000元、过节费1000元;20151月、2月加班工资2758.62元;201514日至430日午餐补助1200元、51日至531日午餐补助300元。海淀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14日至131日工资差额13184.51元、201534日至430日工资差额3839.08元、201551日至525日工资13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午餐补助1387.02元。王xx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薪资确认单》、录音、《离职人员交接明细》、加班申请单、个税详单、社保明细、银行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就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有《薪资确认单》,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薪资确认单》所载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定入职起,王xx月工资标准18000元。在此情况下,王xx即应就其主张的20153月起月工资上调进行举证。现王xx虽就此提交其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为证。但法院认为:其一、xx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中相应条款处为空白内容,未显示“20000”元薪资标准的约定;其二、王xx自认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中“20000”薪资标准为其本人手书形成,且本案中王xx未能就薪资标准上调补充举证。故在xx公司对王xx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所载“20000”薪资标准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孤证情况下,王xx应就其主张的薪资标准上调一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法院对王xx所述20153月起工资标准上调一节不予采信。进而,法院据《薪资确认单》所载内容,采信xx公司所持主张,认定王xx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18000元。

其次,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王xx2015525日签收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525日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就其公司所述解除事由提举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王xx5月存在旷工情形,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考勤信息缺乏被考勤人签字,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上述考勤信息不予采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xx自认201558日、11日、12日、14日未到岗,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然而,法院依据录音二、三及《调岗通知》所载内容,xx公司办公室主任邓X曾于201557日向王xx出示通知并于513日向王xx发送通知文本,对王xx作出岗位变更及薪资下调决定并载明如不接受则办理离职手续。故以上情节与王xx所述因不服降薪决定去相关部门维权相符。另录音三中所载相关内容亦反映出王xx曾就调休问题与邓X事先沟通。故考虑到上述情况,xx公司主张其公司以王xx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至于xx公司所述图纸一节,一方面,xx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未显示出双方曾就图纸返还时间存有约定,另一方面,录音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证明未归还图纸系因xx公司拖延支付工资所致。故考虑到上述情况,xx公司主张其公司以王xx拒绝返还图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据上,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情节,法院认定xx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鉴此,依据王xx在职期间及工资标准,其公司应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再次,就双方争议的工资、年终奖、五一过节费、加班费、午餐补助支付问题。

对工资问题。针对20151月份工资,王xx主张xx公司所支付12985.59元为劳务报酬,但未能就此充分、有效举证,故法院对王xx所述款项性质不予采信。反观xx公司所持主张,王xx月工资标准18000元,在考虑社保个人缴费及个人所得税扣除情况后,其工资金额与12985.59元相吻合,故法院采信xx公司所持主张。鉴此,王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51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153月及4月工资标准,据前文所述,法院依法认定王xx月工资标准18000元,故考虑到社保个人缴费、公积金、个税扣缴情况后,20153月及4月工资并无差额情况。鉴此,王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53月至4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155月工资,双方确认5月份工资未支付,法院不持异议。故在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考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公司所述考勤情况不予认可。王xx自述4个工作日未到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经核算,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20155月工资总计10758.62元。

对年终奖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底双薪,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xx虽在职不满一年,但同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xx公司违法解除,故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年终奖。结合王xx在职期间核算,其应得年终奖为6953.42元。

对五一过节费问题。xx公司主张王xx未转正无法享受五一过节费,但其公司未能就未转正问题举证,且双方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外另签有劳动合同书,故法院对xx公司所述王xx未转正不予采信。鉴此,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2015年五一过节费1000元。

对加班费问题。王xx所提举加班申请单一未显示签批信息,加班申请单二背面内容系王xx自行填写,故法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加班申请单二正面所载内容,法院认定王xx存在双休日加班15小时。法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同意按18000元标准核算该15小时的加班工资,法院不持异议。故经核算,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689.65元。

对午餐补助问题。王xx认可20152月、3月、4月餐补业已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王xx支付20151月、20155月期间餐补。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餐补标准为每出勤日10元,故经核算,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20151月、5月餐补共计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年终奖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四角二分;四、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二一五年五一过节费人民币一千元;五、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六、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二一五年五月午餐补助共计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七、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不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和加班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王xx无故旷工、拿着客户图纸不予归还等因素造成,并非xx公司无故辞退。根据员工手册,王xx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属于补偿的范围。且王xx在仲裁阶段的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权直接审理。2、虽然合同中约定年底双薪,但王xx并未工作到年底,原因也是其自身造成,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年终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加班时间已经调休,故加班费不应予以支付。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被上诉人辩称

xx答辩称:王xx不存在旷工及不归还图纸的情况,年底双薪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王xx的加班情况是已调休一天,还剩15小时,同意按18000元标准核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王xx2015525日收到xx公司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事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调岗通知》所载内容及王xx本人陈述,xx公司办公室主任邓X曾于201557日向王xx出示通知并于513日向王xx发送通知文本,对王xx作出岗位变更及薪资下调决定并载明如不接受则办理离职手续。王xx因不服降薪决定,于201558日、11日、12日、14日去相关部门维权。因此,双方在20155月上半月已经产生争议。xx公司以王xx5月存在多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考勤信息没有被考勤人签字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所述不归还图纸的解除理由,一方面,双方未曾就图纸返还的时间约定,另一方面,王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未归还图纸系因xx公司拖延支付工资所致,故该解除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王xx在仲裁阶段的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在一审中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但上述两项请求均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具有不可分性,xx公司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底双薪。虽然王xx未工作至年底,但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xx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故xx公司仍应向王xx支付年终奖。

关于加班工资。xx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按18000元标准核算15小时的加班工资,现其上诉要求不支付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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