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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9-09-27  浏览量:1647

xx、程xx诉周xxA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销售企业或经销商推销保健食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如其内容与该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宣传保健食品功效的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原告:颜xx,女

原告:程xx,女

被告:周xx,女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颜xx、程xx因与被告周xx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生侵权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颜xx、程xx诉称:20108月,受害人苏xx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右乳上方有一小肿块,遂打算防治乳腺疾病或乳腺癌。20109月中旬,被告周xx向苏xx推销被告A公司生产的活力宝保健品,并称该保健品在德国是处方药,在美国是非处方药,癌症患者服用后能够使肿瘤变小、小肿瘤消失、没有肿瘤的人服用后能够防病治病、延年益寿。为达到其推销产品的目的,周xx向苏xx提供产品宣传资料,并组织其参加产品培训,以此夸大宣传活力宝保健品包治百病、治愈不治之症的特异功效,致使苏xx相信并开始购买服用该保健品。使用初期,苏xx出现不适症状,周xx称系好转反应继续欺骗苏xx,并以公司将对大额用户奖励股票为许诺说服苏xx长期服用该保健品。20113月、4月期间,苏xx感觉疲惫,胸部疼痛,其向被告邀集的专家进行咨询,专家答复是好转反应,告知其肿块已软化,仍需加大服用量。2010 10月至20117月期间,苏xx先后在周xx处采购了5万余元的保健品。2011 8月,经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确诊苏xx患乳腺癌并转移至肝肺。随后苏xx辗转至杭州、合肥、上海等地治疗,历经八次手术、六次化疗,受尽病痛折磨,最终因病情恶化于201315日去世。两原告认为,周xxA公司、B公司共同向苏xx虚假宣传活力宝保健品的疗效,采用仪器检查及聘用专家解答、诊疗等方式,欺骗苏xx购买并服用活力宝保健品,误导苏xx确信其服用保健品的疗效,致使苏xx放弃了通过正规医疗措施防治癌症、治愈癌症的机会,并最终酿成了失去生命的严重后果,周xxA公司、B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xx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双倍货款10.162万元;2.xx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被告周xx辩称:1.受害人苏xx从未对其提及自己患有疾病或癌症事宜,仅告知其个人家庭矛盾及生活困扰。苏xx为让其女原告程xx生活有着落,经过努力,取得天耀牌系列产品的黄山代理权,故其与苏xx、程xx均为同事关系,周xx仅帮助苏xx、程xx汇款进货,苏xx所进货品是为销售而非其个人使用。周xx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广告发布者,其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从事广告活动。2.xx、程xx是被告A公司产品的销售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的文化知识,天耀牌菊泰产品说明书中已提示本产品不能替代药物,其二人是明知的。苏xx、程xx参加过被告公司组织的培训,对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也是清楚的。3.原告颜xx、程xx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既未提供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危险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苏xx服用了该产品及因服用活力宝保健品而死亡。苏xx、程xx提供的相关病例及派出所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仅能反映苏xx死于疾病。综上,颜xx、程xx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颜xx、程xx的起诉。

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颜xx、程xx诉称受害人苏xx因服用活力宝而延误了治疗时机,但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2.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其对活力宝作为保健品能否治疗癌症的功效应当知晓;3.两公司与苏xx及两原告并不相识,既没有直接向其销售活力宝产品,也未向其宣传活力宝可以治愈癌症;4.xx死亡与其服用活力宝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称延误治疗时机,既无证据证实,也与颜xx、程xx称苏xx做了八次手术及化疗的事实不符。综上,两公司对苏xx死亡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颜xx系死者苏xx之母,原告程xx系受害人苏xx之女。2007年,苏xx与其夫程亚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6年,苏xx之父苏定德离世。被告周xx与苏xx相熟,其系被告B公司授权的安徽省绩溪县域内产品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活力宝等保健产品。

2010819日,受害人苏xx因身体不适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乳上方肿块恶性?”,医生处方为检验科申请:肝功能(全套),钼靶申请:乳腺双侧钼靶;超声波申请;乳腺、腋下。同日,该院超声波检查提示:1.右乳实质不匀质占位;2.双乳符合小叶增生声像图;3.右腋下肿大淋巴结;4.右腋下未见异常淋巴结。苏xx未再继续检查,即行返回绩溪县。此后,苏xx遇见被告周xx,即将其在医院检查发现右乳长有肿块的情况告知了周xx,周xx遂向苏xx推荐其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并邀其参加相关产品的推介会、培训会。苏xx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xx购买服用。201010月至 20117月期间,苏xx陆续出资49 760元用以购买天耀牌活力宝、松花粉、钙片等系列产品。20118月,苏xx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同年825日,苏xx在该院行右侧乳房切除+右侧腋窝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1195日出院。此后至201212月期间,苏xx因右乳癌术后伴肝、肺等部位转移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杭州艾克中医肿瘤门诊部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212 28日,苏xx因病情恶化入住绩溪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1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绩溪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苏xx201110月至2013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1 808.86元,其中的 100483.41元由医保报销,余额71 325.45元由苏xx自行负担。201352日,原告颜xx、程xx以周xx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死者苏xx之间的亲属关系,法院于2013913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2014116日,颜xx、程xx以被告周xxA公司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颜xx、程xx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A公司与B公司均系独立法人,B公司成立于 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保健食品;天耀牌菊泰软胶囊销售;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案涉的活力宝菊泰软胶囊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有统一规范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2002)第0522]企业名称:A公司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基本信息。苏xx服用的其他产品包括芯舒沙棘黄精胶囊、松花粉片骨钙素,上述产品的瓶身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B公司。20104月,B公司颁发天耀授权书给被告周xx,授权周xxB公司在安徽省绩溪县产品经销商,负责B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周xx在销售过程中,向受害人苏xx展示了B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健康手册》、活力宝软胶囊产品介绍、《天药健康家园》期刊、《骨髓是最强生产力》读本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单页。宣传资料主要介绍骨髓功能及对人体各项机能的重要性,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成分及该成分对滋养骨髓达到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物原理等内容。其中,《产品健康手册》记载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长期服用抗生素类药及慢性病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放化疗肿瘤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活力宝产品介绍资料中记载:活力宝是选用免疫药王紫锥菊和补益大王性温的西洋参复合而成……,具有滋养骨髓,全面、持久、安全、根本恢复免疫系统;修复身体机能、根本消除疾病;强心、强脑、强体力的全康复作用……”20119月,B公司颁发股票持有凭证给苏xx,相关内容为:兹证明苏xx2011年度天药健康家园品牌产品的推广奖励活动中,获赠天药科技公司股票1000……”

又查明:活力宝保健食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抗疲劳。受害人苏xx死亡后,原告程xx的父亲程亚龙与被告周xx进行交涉,并对双方的对话内容予以了录音。交涉过程中,周xx表示对剩余产品,其愿意另找他人出售,同时周xx称其对苏xx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对苏xx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颜xx、程xx申请对受害人苏xx服用被告A公司及B公司的相关产品、延误乳腺疾病治疗与受害人因乳腺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法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周xx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与受害人苏xx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苏xx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损失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被告周xx在向受害人苏xx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业经法院查证属实。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xx明知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仍向苏xx销售天耀牌活力宝等产品,其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周xx经销的产品系被告B公司销售,且周xx根据B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B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述宣传资料兼具保健等专业知识以及B公司认可苏xx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B公司所提供,B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B公司辩称周xx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举反驳证据,法院对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xx辩称苏xx及原告程xx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方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xx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xx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法院对周xx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颜xx和程xx提供的举证材料,仅能证明被告A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A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审查。首先,从受害人苏xx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8月苏xx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xx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其本人迟至次年8月方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xx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15日死亡。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健康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其次,被告周xx得知苏xx右乳生有肿块时,苏xx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被告周xx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疾病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苏xx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周xx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xx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xx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xx作为大量服用活力宝产品的直接使用者,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疾病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原告颜xx和程xx称苏xx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等被告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xx死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xx和程xx虽申请就苏xx死亡与周xx等被告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xx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及被告B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xx、程xx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有关苏xx死亡与周xx等被告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相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审查。原告颜xx和程xx作为死者苏xx的近亲属,其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周xxA公司、B公司连带返还双倍货款10.162万元并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经查实,受害人苏xx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 760元,颜xx和程xx主张苏xx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 810元,超额部分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苏xx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xxB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苏xx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苏xx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自行承担;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xx和程xx主张周xx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xxB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xx误识误信后购置49 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xx、程xx主张周xxB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xxB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 760X 2=99 520元。至于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xx和程xx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723日作出判决:

被告周xx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xx、程xx经济损失99 520元。

原告颜xx、程xx、被告周xx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xx、程xx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程序违法。本案不仅仅是欺诈销售的问题,非法医疗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延误治疗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非法治疗行为,受害人不会这么长久持续购买并服用而上当受骗。颜xx、程xx已经提出非法治疗侵权的事实主张,并且提供了详实的证据。原审并没有依法审查和认定,客观上导致判决结果的严重失衡。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不予认定虚假宣传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并认定了受害人苏xx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瘤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xx购买服用。这实际是受害人选择服用活力宝代替正规医疗,轻信了周xxA公司、B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也就是查明了虚假宣传与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审认定受害人延误治疗系自己原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犯了逻辑错误。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疏于关注个人生命X X和安危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系其自身对所患X X性质的错误判断所致这是无视周xxA公司、B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欺诈行为和非法医疗行为的事实的武断认定,严重脱离本案的事实。相反受害人是非常重视自己的生命X X和安危而认真选择医治措施才受骗上当的,受害人并无过错。第三,因果关系认定并不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受害人并不是毫无根据的选择涉案保健品,而是基于宣传内容和非法治疗行为的欺骗性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而和众多的受害者一样被动做出了接受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X X患者免疫疗法持续服用所谓治癌消除肿瘤作用的产品,足以证明造成受害人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期,因果关系证据充分,乳腺肿瘤患X X变癌细胞转移扩散无法医治而死亡。本案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绝对不能作为否认因果关系成立的理由。3。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周xx对受害人身患癌症未确诊、无法判断其演变为由,为其开脱延误治疗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xx明知受害人患乳腺肿瘤需要进行医治,所以宣传的内容就是防癌治癌的虚假信息,推销的是防癌治癌的假药,从事非法销售和非法诊疗的商业诈骗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把延误治疗的责任归于受害人轻信,显然属于没有依法作出的认定。(2)原审在认定虚假宣传事实成立的同时,以无法确定虚假宣传与延误治疗、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鉴定单位鉴定、(法官)无法判断为由,判定颜xx、程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当事人的责任。没有鉴定,但有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因果关系证据的,不能以无鉴定结论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应当依法作出保护受害人的判决。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xx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

x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苏xx采购的涉案产品是用于销售。原审判决以xx、程xx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xx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xx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该判断证据不足,为主观臆断。第一、周xx没有对苏义菊家属承诺过代为出售剩余产品;第二、单凭空瓶图片就认定苏xx服用了该产品是消费者,违反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事实上周xx没有向苏xx销售涉案产品,苏xx本人也是涉案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代理销售。苏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次性采购80瓶钙片等产品,货值45 000元,很明显不是用于自己服用,其目的是用于销售,上诉人颜xx、程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票据证据,也证明了苏xx直接从厂家采购45 000元货物是用于销售。另外,颜xx、程xx也提供证据证明,苏xx持有涉案产品生产商A公司为奖励其推广产品赠送的1000股股票,为涉案产品所属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均证明苏xx不是消费者,而是涉案产品的代理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苏xx是消费者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法条规定的赔偿对象是消费者。但本案苏xx不是消费者,而是销售代理者,周xx与苏xx之间没有买卖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要求周xx赔偿颜xx、程xx损失错误。第二,苏xx代理销售的产品并不全是涉案产品活力宝还包括钙片等其他产品。原审法院在对涉案产品活力宝数额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将非涉案产品钙片等与涉案产品活力宝的数额一并计算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周x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B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内容存在虚假或欺骗内容的为虚假广告。本案中,上诉人颜xx、程xx向原审法庭提供的所谓广告均无广告主、无广告发布者、无广告经营者,无媒介传播,为私自印刷品,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广告,应当由制造者承担责任。B公司针对这些广告并不知情,无法履行监控义务,自身没有过错。颜xx、程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B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宣传错误。第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销保健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周xx不是B公司的员工,其作为自然人无保健品经营资质,仅负责向当地的药品经销商推介活力宝产品,其自身更无发布广告宣传的主体资格,也无广告宣传的授权书。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虚假广告只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xx的死亡系因身患癌症,不能证明与所谓的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颜xx、程xx的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B公司连带赔偿颜xx、程xx经济损失99 520元;2.驳回颜xx、程xx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2.受害人苏xx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3.xx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其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上诉人颜xx、程xx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周xxB公司和被上诉人A公司是否要对苏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上诉人颜xx、程xx举证的上诉人周xx在向受害人苏xx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致,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xx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因周xx经销的产品系上诉人B公司销售,且周xx是根据上诉人B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B公司认可苏xx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B公司所提供,B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B公司上诉称周xx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颜xx和程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A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A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害人苏xx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问题。

上诉人周xx上诉称苏xx及上诉人程xx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苏xx在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上发言系作为服用产品者谈感受,不能证明苏xx是作为销售者参与组织了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从上诉人颜xx、程xx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原审认定苏xx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并无不当,周xx上诉认为苏xx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受害人苏xx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苏xx的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颜xx、程xx是否应承担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从苏xx检查出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8月苏xx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xx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至次年8月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xx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15日死亡。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安危,是死亡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在上诉人周xx得知苏xx右乳生有肿块时,苏xx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xx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周xx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xx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xx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xx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肿瘤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同时,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xx和程xx称苏xx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等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xx死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颜xx和程xx虽申请就苏xx死亡与周xx等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xx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及上诉人B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因本案系一般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xx、程xx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关于上诉人周xx、上诉人B公司和被上诉人A公司是否要对受害人苏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

上诉人颜xx和程xx上诉主张周xxB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70万元。因苏xx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xxB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颜xx和程xx要求赔偿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同时,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颜xx和程xx主张周xxB公司、A公司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xB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xx误识误信后购置49 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xx、程xx主张周xxB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苏xx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 760元,颜xx和程xx主张苏xx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因对其中 1050元生物断层分析仪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xx和程xx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xx和程xx上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8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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