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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5-08-05  浏览量:1586

上诉人青岛某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中行)票据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3月13日,某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某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某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某销售公司及青岛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某销售公司和某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某销售公司和某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山东省利津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某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上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某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某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某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某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某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某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某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某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某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某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某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某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某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某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某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某销售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某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某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某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某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某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某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利津中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某销售公司、某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某销售公司购贷提供融资。而某销售公司和某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某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某销售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某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某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某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某销售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某销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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