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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分家析产终获经济补偿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5-04-08  浏览量:400

原告鲍×诉称:我与被告王×2、王×3系母女关系,我与王×刚系母子关系。王×镇系我的配偶,系二被告父亲。王×镇于2008525日去世,其生前与我在2001817日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甲4号楼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一套,王×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3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我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由我与三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刚已经去世,其应得的八分之一应由三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故我共应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我享有所有权,由我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给付各被告折价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王×1诉称:我们二人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02号房屋是王×镇和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二人主张依法分得302号房屋中我们应得份额,因王×1尚无工作,且王彦对王×镇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希望法院多分遗产。

被告王×2辩称:认可鲍×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我应按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比例,同意302号房屋归鲍×所有,由鲍×给我折价款。我对王×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要求适当多分房子的份额,多分的比例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3辩称:1.本案应按析产纠纷处理,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提起纠纷时诉讼时效已过。2.鲍×与其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和302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均应为王维镇的个人合法财产。3.鲍×和王×2存在侵吞和争抢遗产的事实,王×3应得到302号房屋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镇与鲍×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2、王×3、王×刚(后改名为王××)。黄×与王××于1987610日结婚,王×1系王××之女。王×镇于200852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王××于2010511日去世。

王×镇与鲍×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302号房屋,20011126日,房屋管理机关颁发了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镇名下。

审理中,经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302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201457日,该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302号房屋于20144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0.31万元,报告使用有效期是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为壹年。

另,王×2主张自20066月至2011年底居住在302号房屋,与父母居住在同一楼中共同生活,其对王×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多分遗产。鲍×对此予以认可。王×3认可王×220066月起与王×镇居住在同一楼中,但认为王×2居住在302号房屋,父母居住在203号房屋,王×2与王×镇各自分别独立生活,并非共同生活。王×3认可王×镇自2005年起处于半自理状态,2007年起处于不能自理状态,因2006年王×2搬入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看病上都是王×2照顾。

诉讼中,黄×、王×1曾接受询问时表示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其二人应得份额,主张王×1尚无工作,且王××对王×镇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希望多分遗产。

王×3主张203号房屋系王×镇遗产,要求一并处理。经查,203号房屋原登记在王×镇名下,200892目,鲍×作为出卖人与王×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登记在王×2名下。王×3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王×2返还203号房屋,该案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目前尚在二审中。王×3主张鲍×和王×2上述买卖行为系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依法应当在分配遗产时少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材料证明、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302号房屋登记在王维镇名下,系王维镇与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维镇去世后,30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鲍×所有,其余为王维镇的遗产。王维镇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鲍×、王×2、王×3、王彦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王×220066月起与被继承人王×镇生活在同一楼中,王×镇晚年无法自理,王×2客观上会对王×镇照顾更多,且鲍×及王×3均认可2006年王×2搬入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故王×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多分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鲍×、黄×、王×1转继承。黄×、王×1主张王××对王×镇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鲍×对302号房屋享有较多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归鲍×所有,但鲍×应依据房产评估结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

王×3主张203号房屋亦属王×镇的遗产,鲍×、王×2203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系侵吞和争抢遗产。本院认为,203号房屋目前登记在王×2名下,各方就203号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且王×3已就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203号房屋不予处理,王×3可待203号房屋相关权利确定后另案提出分割主张。

王×3主张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自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涉遗产虽未分割,但已处于共有状态,作为继承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故鲍×此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王×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甲四号楼一门三O二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鲍×所有;

二、鲍×给付王×2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五千四百元,给付王×3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五千四百元,分别给付黄×、王×1房屋折价款各十一万五千一百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黄×、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七千元,由鲍×负担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王×2、王×3各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王×1各负担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由鲍×负担一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王×2、王×3各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王×1各负担六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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